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某時起,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擺設電玩「九九戰玩」、「麻將」、「雷公方塊」等各一台,並插上電源供不特定之人打玩,為警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及恆春分局偵辦案件檢查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然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列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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