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令入」,補充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88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令入」;第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6行「5月確定」,更正為「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第10行「經定應執行」,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被告顏志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67號、88年度偵字第8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0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58巷7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顏志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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