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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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張和坤 再審被告 潘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1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判決書於民國107年6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
107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因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再審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而支出重新掛牌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元與無法營業損失432,000元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固無疑義。但原審判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經再審原告同意,逕認再審被告於該訴訟程序時就此部分已為爭執之陳述,撤銷其視同自認之效力,明顯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且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再審被告就視同自認之爭執,反而逕認再審被告已撤銷其視為自認之效力,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又參照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號及71年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意旨,係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視同自認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但原審判決卻逕認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時為爭執之陳述,撤銷其視為自認之效力,明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難謂適法。㈡綜上,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原審判決之本訴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⒊原審判決之反訴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3,464元,及自
105年12月21日原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等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該判例意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視同自認既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迥異,故再審被告就其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之事項於原審即第二審訴訟程序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自屬合法,且不需經再審原告之同意,是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就再審原告所提因車輛受損支出重新掛牌費用5,100元與無法營業損失432,000元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及同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非有據。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號及71年台上字第
3516號民事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視同自認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但原審判決卻逕認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時已為爭執之陳述,撤銷其視為自認之效力,明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乙節,應僅屬原審判決遣詞用字妥適與否之問題,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趙伯雄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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