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辱罵員警陳憬台,另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員警陳憬台固於其之職務報告上記載「另警員陳憬台『將』對犯嫌黃冠崴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偵查卷第9頁),然遍查卷內並無其具名之刑事告訴狀可稽,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陳憬台,其表示:「因後來被告由其父親陪同至派出所道歉,故沒有要提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有本院107年9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聲請人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向被害人陳憬台道歉並取得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前揭所為已損及國家公權力執行及公務員人格尊嚴,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期能藉以導正被告偏差之行為與觀念,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予以適當之警惕,用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07號被告黃冠崴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崴於民國107年3月7日晚間某時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賢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而遭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以下簡稱重陽派出所)警員陳憬台攔查取締,黃冠崴與陳憬台因而發生口角,黃冠崴要求觀看密錄器,雙方遂一同前往重陽派出所欲觀看密錄器內容,惟因密錄器未開啟電源而未錄影到雙方先前口角之內容,黃冠崴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重陽派出所前,利用撥打電話予家人時在電話中以「沒懶趴」(台語)指稱警員陳憬台,並辱罵:「我就是沒看過這麼爛軟的人」(台語)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 陳璟台 ,足以貶損陳憬台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人格。
二、案經陳憬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冠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二警員陳憬台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蒐證光碟片1片及譯文1份。
四蒐證翻拍照片3張。
五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及警察服務證各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