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旻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旻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經同法院裁定」,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第8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員警於本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管1支、玻璃球3組、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5支等物,業據另案被告 蔡政宏 於警詢中供稱其中3包海洛因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調查筆錄);另案被告 黃耀宗 則於偵查時供稱安非他命3包係其所有(見偵查卷第71頁訊問筆錄)、另案被告 黃正利 於警詢時供稱針筒3支、分裝勺5支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調查筆錄),且於偵查時供稱海洛因2包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71頁訊問筆錄),則上開扣案物品既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組,被告柯旻杰於警詢中供稱係其與另案被告黃耀宗、蔡政宏一起使用的;吸管1支其也有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9頁調查筆錄),既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耀宗、蔡政宏共同所有,且亦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柯旻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4月
5日至102年10月4日;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03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4日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旻杰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5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