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瑞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方瑞賢明知曾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友人 林強允 位於臺東縣○○市○○○路○○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向林強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並於同年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以9千元向林強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價金均已陸續給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以視訊方式,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林強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程序中,基於證人身分,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是否已交付林強允購買毒品對價完畢一節,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我有跟林強允拿毒品,警詢時我意識不清,說我有拿給林強允錢」、「但事實上我沒有拿錢給林強允。當時在警詢我意識不清,現在我意識清楚,我事實上沒拿錢」、「我先欠他的。我先跟他拿,欠他沒給他錢」、「因為我警詢筆錄時意識不清精神不好,偵訊問我我就說有,有拿錢,但事實上我沒拿錢給他」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理該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且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蒞庭時當場發覺,方瑞賢根據所攜帶之小抄回答辯護人問題,經法院扣得該小抄1紙。嗣經花蓮高分院認方瑞賢於上開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不足採信,於107年3月1日,就林強允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方瑞賢部分,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林強允之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方瑞賢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107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30日被告偵訊筆錄、臺東縣警察局105年7月4日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
(三)扣案被告出庭證述時所攜帶之小抄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