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而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林家豪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25號被告蔡志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九芎路口欲左轉進入九芎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於行至交路口中心前即搶先左轉,適有林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往永安南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右手、雙膝多發性創傷傷口、左手肘挫傷筋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志宏之自白│承認本件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之指訴│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107006││││1號)、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蘆洲立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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