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4公克)」,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57公克,驗餘淨重0.2544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1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更正為「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卷附鑑定書所載),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被告王世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9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93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5月10日18時56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54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玉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