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探視子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甲○○(原名楊原告與被告乙○○間探視子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