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飲酒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一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一毫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十線往台二號省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七十八之一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同向在前已左轉過中心線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載 謝宗慶 之機車,致機車跌落排水溝內,謝宗慶因此顱內出血死亡,乙○○○則因此受有左側大腿、小腿、左足等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一分經警以呼氣測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一毫克,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害人謝宗慶顱內出血死亡,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二十九張附卷可佐。告訴人乙○○○受有左側大腿、小腿、左足等處擦挫傷之傷害,有宜蘭醫院九十三年八月日九十三宜醫字第四○五二號函及照片三紙在卷可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及被害人謝宗慶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其疏未注意,致與追撞同向在前左轉之告訴人乙○○○機車,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與被害人謝宗慶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所含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託人報警處理,並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填製之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人受傷並生難以彌補之死亡結果,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犯後已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