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第二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其宜蘭縣○○鄉○○路○○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員 盧楨琰 在該分局告知甲○○。詎甲○○明知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在其前揭住處,以穢語三字經及「討客兄」等語辱罵乙○○,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酒後在其前揭住處,再以穢語三字經辱罵乙○○,同時亂語聲稱「我要打破玻璃及燒房子」等語,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其前揭住處辱罵乙○○「討客兄」、「幹你娘」,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員盧楨琰在該分局告知甲○○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令裁定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以毛巾抽打其子 周旻賢 之行為,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當時係與周旻賢嬉玩等語,所辯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公訴人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此次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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