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法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雖有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惟本院依其陳報之被告住、居所所為之送達,歷時五個月仍未收到送達回證,應認被告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為此,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一件在卷可佐,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且未於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到庭。依首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不合程式之情事,且既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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