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第四七二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計拾捌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計拾捌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贓物、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接續執行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該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之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段十七巷八號五樓之居所,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香菸沾取及針筒注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自製吸食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期間先後為警查獲(查獲時間、機關、地點及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三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九三○二一七、九三○二六二、九三○四五五〉各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四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二頁、第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七頁、第四十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四三公克、一.一一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四三二號卷第十七頁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四九五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五○號鑑定通知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二公克、十八.一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卷第十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二十二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該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四號)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曾因贓物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處刑及執行,且經警查獲後猶不知心生悔悟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計一.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計十八.三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機關│查獲地點│查扣物品│├──┼───────┼──────┼────────┼────────┤│一│九十三年六月四│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萬華區昆明│海洛因壹包(驗餘│││日十三時五分許│察局萬華分局│街一二一號前│淨重零點肆叁公克││││││)。│├──┼───────┼──────┼────────┼────────┤│二│九十三年六月二│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安非他命壹包(驗│││十日十八時許│察局萬華分局│路一段三十六號│餘淨重零點貳公克││││││)。│├──┼───────┼──────┼────────┼────────┤│三│九十三年十月十│臺北市政府警│臺北縣三重市永安│海洛因壹包(驗餘│││日一時三十分許│察局萬華分局│北路一段十七巷八│淨重壹.壹壹公克│││││號五樓│)、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壹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