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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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建宏於民國98年4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北園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 王興銓 所騎乘其後搭載 羅天利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羅天利受有第四腦室蜘蛛模下腔出血、頸椎第七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建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林建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天利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