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禮君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第4行「著手自 謝博裕 隨身攜帶皮包內竊取新臺幣10萬元」,應更正為「著手自謝博裕隨身攜帶皮包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置放自身之口袋中」;犯罪事實第6行「發覺贓款」,應更正為「發覺剩餘贓款8萬4仟元」;證據部分應補充「陳禮君所簽發用以清償花用贓款1萬6仟元之本票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下手行竊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博裕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供承無訛,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