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96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晚上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田中央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紅燈已亮遂停車等綠燈,然等待時發現該路口4個號誌均為紅燈,且該路口未設有特殊時相告示牌,對向車道之1輛廂型車亦闖進該路口,其遂誤認該號誌已經關閉或故障而誤闖紅燈,實無闖紅燈之意圖;又原處分只裁處罰鍰,在申訴後再加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有意懲罰異議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訂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5年12月29日晚上1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紅綠燈號誌之鳳山市○○路與田中央路口,明知當時紅色燈號已亮啟,竟違規逕行駕車通過該路口,因而為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舉發相片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8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頁)。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未設有特殊時相告示牌,因見到該路口4個號誌紅燈都亮啟,方誤以為該號誌已關掉或故障云云;然觀諸本院依職權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前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在該路口鳳頂路上所設立之2個紅綠燈號誌上均設有明顯之「特殊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標誌,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案發當時該路段燈光充足、視線良好之事實,亦有上開舉發相片在卷可憑,駕駛人應可輕易查知上開標誌,異議人空言辯稱該路口未設有特殊時相號誌之告示,顯誘使民眾違規云云,實屬無稽。又異議人自承當時紅燈已亮啟,而鳳頂路對向車道亦有多輛車輛停在停止線後方等待,有上開舉發相片可證,再如前述,該路口設有明顯之「特殊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標誌,一般人於此情形,應可清楚判斷該紅綠燈號誌仍正常運作,並未故障或關閉,況且當時時間僅接近晚上11時,路上車流不小,豈有可能已將號誌關閉?再者,十字路口
4個紅綠燈號誌紅燈同時亮啟之情形,亦與號誌關閉之情形迥異,顯無誤認之可能。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見異議人沿鳳頂路由南向北行經上開路口時,明知其面前之燈號仍係禁止通行之紅燈,竟當場闖越紅燈,違規事實至為明顯。至其所辯對向車道之廂型車當時亦駛進該路口乙節,縱屬真實,然亦不影響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與責任之認定,異議人執此置辯,亦屬無據。
四、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合法;至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未記載本件違規應記違規點數3點,然尚無礙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之合法性及正確性,附此敘明。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