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92號上訴人W○○兼訴訟代理人R○○(暨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B○○○( 陳榮華 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C○○(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D○○(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A○○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未○○住彰化市○○里○○路○○巷○○號視同上訴人 陳靝覯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視同上訴人玄○○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訴訟代理人E○○○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視同上訴人丁○○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3視同上訴人丙○○住彰化縣○○鄉○○村○○路○巷32視同上訴人己○○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2視同上訴人J○○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U○○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視同上訴人a○○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視同上訴人e○○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2視同上訴人b○○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視同上訴人d○○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視同上訴人L○○(即 黃圓 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視同上訴人i○○(即 黃圓之 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視同上訴人f○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視同上訴人g○○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視同上訴人V○○住桃園市○○街○○○巷○○號視同上訴人P○○○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視同上訴人T○○○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段○○巷68視同上訴人宙○○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視同上訴人H○○○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視同上訴人申○○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視同上訴人地○○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視同上訴人酉○○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視同上訴人戌○○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視同上訴人h○○(即 陳允 供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視同上訴人丑○○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視同上訴人辰○○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視同上訴人巳○○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壬○○住彰化市○○路○○○巷○號視同上訴人卯○○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視同上訴人亥○○住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益源巷6號視同上訴人庚○○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視同上訴人辛○○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視同上訴人子○○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視同上訴人午○○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1視同上訴人寅○○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1視同上訴人F○○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視同上訴人黃○○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視同上訴人G○○住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視同上訴人K○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視同上訴人O○○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視同上訴人S○○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Z○○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視同上訴人Y○○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視同上訴人I○○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視同上訴人Q○○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視同上訴人j○○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視同上訴人甲○○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3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3視同上訴人癸○○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3視同上訴人N○○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
住新竹市○○里○○路○○○號視同上訴人M○○住彰化縣○○鎮○○路○○○號視同上訴人天○○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視同上訴人宇○○○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視同上訴人c○○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5號視同上訴人X○○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被上訴人戊○○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配人,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即上訴人W○○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其他共有人B○○○(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等人,爰併列B○○○等人為本件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下列原共有人先後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業經其繼承人分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畢,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卷㈡11頁、及卷㈡第22頁),並經各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自應由該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㈠黃圓於民國96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L○○、i○○等2人。
㈡陳榮華於96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B○○○、C○○、D○○等3人。
陳允供 於本院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h○○。
三、本件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R○○、C○○、A○○、陳靝覯、丁○○、己○○、J○○、a○○、e○○、d○○、宙○○、h○○、F○○、Y○○、甲○○、癸○○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908地號、地目建、面積61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陳文基 已於84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H○○○、申○○、地○○、酉○○、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視同上訴人H○○○、申○○、地○○、酉○○、戌○○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324分之790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丁○○、己○○、a○○、d○○、宙○○、陳允供、卯○○、巳○○、R○○、寅○○、F○○、Y○○、甲○○、癸○○、天○○、宇○○○、c○○、黃圓、陳靝覯、A○○、玄○○、 廖銅鍾 、宙○○及上訴人W○○則辯以:不同意分割,且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六、視同上訴人J○○、f○則辯以:不同意分割。
七、視同上訴人子○○、K○則辯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案。
八、視同上訴人黃○○、 黃青松 、g○○、辰○○、P○○○、T○○○則辯以:同意分割。
九、視同上訴人地○○、酉○○、戌○○則辯以:分割與否沒意見。
十、視同上訴人j○○、V○○、M○○、N○○、午○○則辯以:同意分割,並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十一、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二、原審判決:㈠視同上訴人H○○○、申○○、地○○、酉○○、戌○○
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基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08地號、面積611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6324分之790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南興段908地號、面積6116平方公尺土地
,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黃圓更正為L○○、i○○;原共有人陳榮華更正為B○○○、C○○、D○○;原共有人陳允供更正為h○○)。
㈢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十三、上訴人W○○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原判決有關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不合理:原判決有關兩
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係依照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準,惟其互為補償之土地價額顯然過高,蓋系爭土地位處鄉下,並不會因分割而增加價值,分割後仍沒有對外聯絡道路,且最近之鄰地買賣,每坪只有4萬多元,然華聲公司卻鑑定系爭土地每坪6萬元。再者未考量共有人e○○、d○○所分得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編號
2、3部分)未接臨道路,無法對外通行,其價值不應該等同,該鑑定結果自非客觀,而不宜採為判決之依據,又共有人e○○、d○○分得編號2、3部分之土地,未接臨道路而無法對外通行,是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亦屬不當。㈡聲請調查證據:兩造互為補償之金額,請再委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等語。
十四、視同上訴人卯○○雖於96年8月9日以書狀陳稱: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其分得編號30之位置,為原地主亥○○以前即將該地承租予訴外人 曾麗水 ,希望能分與兒子巳○○所分得之編號16附近,編號30之土地應分給亥○○較妥。惟嗣於本院9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則以:其對亥○○分得之編號19、26部分,是否亦出租予他人不清楚,同意於分割後再行買賣等語。
十五、視同上訴人R○○雖於97年3月24日以書狀陳稱:其所分得之編號34位置,經委託創源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總面積僅為138.2平方公尺,非如原判決附圖所指之146平方公尺,二者相差7.8平方公尺,對其影響頗大等語。惟經本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R○○分得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4之土地之面積確為146平方公尺無訛,R○○於本院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彰化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內容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12頁)。
十六、視同上訴人h○○、巳○○、陳靝覯、A○○、玄○○、酉○○、地○○、戌○○、H○○○、 陳政儒 、R○○及C○○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維持原判決之分割與補償方案。
並補充陳述稱:
㈠視同上訴人h○○等人,為免延滯訴訟程序,均同意原
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其等就原判決有意見者,係原審所採之華聲不動產研究中心之鑑價報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鑑定之單價容有過高之嫌,乃再聲請委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另為鑑價。
㈡經再鑑價結果,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對於鑑
價區域之劃分及考量因素,確有其細膩周延之處;而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每坪單價雖向下修正,然卻產生視同上訴人h○○等人應為補償金額提昇之奇怪現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當事人間因有相互移轉之實,遂生價金補償之實,故論斷補償價金之計算時點,自應以移轉時點為斷,參照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定之:...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則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應以起訴日為斷,故以本件而論,自應以接近起訴時點之鑑定報告及價額較為可採。又上訴人聲明既為求不利益之變更,今若因不同鑑定,反令上訴人等人增加補償金額,則無異增加負擔,已不符上訴之本意,故本件應以原審所採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為相互補償之基準,方屬合法允當等語。
十七、視同上訴人e○○、d○○、癸○○、及丁○○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請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判決。
十八、視同上訴人e○○、d○○、宙○○、F○○、及甲○○均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土地產權要分割清楚,以便日後之處置。視同上訴人a○○則補充陳述稱:坪數要夠等語。
十九、視同上訴人己○○、J○○均於本院補充陳述稱:沒有錢可以支付補償費,希望保持原狀,不要分割等語。
二十、視同上訴人Y○○則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依鑑價結果僅其須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希望能與其家族內之X○○、g○○、f○等人保持共有,其即不用支付補償金等語。
二十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關於鑑定報告部分由鈞院審酌,無論係依照原審、或二審之鑑價,被上訴人均無意見等語。
二十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視同上訴人己○○、J○○等人主張保持原狀不要分割云云,自不足採。
二十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南邊為八米寬之崙美路,西北邊為崙美路581巷(約二到三米寬),北邊則與第三人土地相鄰,該第三人土地外為約三米寬的水利地,旁為排水溝,東邊為一米寬之既成道路,南邊則為約二米寬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2部分亦為約一、二百年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彰化地政事務所92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23為視同上訴人己○○所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編號22為視同上訴人癸○○所建,亦為三樓加強磚造樓房、編號27至33均為三樓加強磚造樓房、編號7、9、10為二樓磚造樓房,其餘參照本院勘驗筆錄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卷㈠第145、146頁複丈成果圖)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195、19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堪稱公允,理由如下:依原法院囑託測繪之現況圖所示,系爭土地除編號52部分,為既成巷道外,大部分土地業經共有人分別建有二、三層樓房居住使用,為顧及各共有人目前使用土地之現狀、及該等建物尚堪居住使用、以及為符合經濟效益起見,原則上分由目前占用人取得。又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存在經年,確供各共有人出入使用,於分割後,取得編號26至31、編號18至20、及編號6-1至6-4土地之共有人,無法與道路相通,為供上開取得土地之共有人進出之需,即有保留該道路以供大眾通行之必要,爰將附圖編號22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西南邊雖為崙美路、西北邊為崙美路581巷、南邊為約二米寬之既成道路,惟上開道路面寬不足,為便利各共有人出入之需,爰將編號21、23、42土地作為道路之用,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至視同上訴人Y○○直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始以:其希望能與共有人X○○等人保持共有等語,惟查:Y○○欲與X○○等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一節,並未據X○○等人陳稱願與其維持共有,衡以上開判例意旨,除因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Y○○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十四、次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認應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最屬有利且完整,已如前述。惟查各共有人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有所增減,業經原法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在案,有該公司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並製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二十五、上訴人W○○以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互為補償金額不合理,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再委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新鑑定,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經到場之共有人同意,均合意由該事務所重新鑑定價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0頁),本院乃再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新鑑定在案。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二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認仍應採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較為客觀可信,且符合公平原則,理由如下:
⒈查華聲公司將系爭土地地價區塊,區分如下,即㈠崙美路
路線價每坪為70,000元。㈡南北側巷道價每坪為63,000元。㈢東側巷道價每坪為64,000元。㈣分割巷道價每坪為62,000元。㈤裡地價每坪為59,000元,係採用「分段估價」方法,即同一地號分割多筆時,位在同一價位區者具有相同價格之論點。並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路旁,交通條件尚可,使用編定上屬於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座落區域為彰化市近郊之住宅區,區內房屋多為透天厝,夾雜少數傳統民宅及未開發之空地,土地使用效益屬中等,整體而言為一單純住宅區,商業氣息淡薄,且因較偏離市區,公共設施明顯減少,主要有社區活動中心、大小廟宇等。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地形成不規則形,以崙美路及其巷道為主要出入孔道,土地目前由共有人建築房屋使用中。屬單純住宅區,人口成長亦呈穩定成長態勢,且綜合一般基因,系爭土地發展潛力呈穩定成長之勢等情,而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鑑定價差如附表三所示。又對本院函請說明系爭土地是否有鑑價過高情事一節,再補充說明以:系爭土地之鄰近建地每坪約介於5~8萬元間,於斟酌地塊形狀、利用型態、地勢、臨路狀況、及附近產業活動情形等情,爰鑑價各區塊之價格如上開所示,應屬合理之估值;又以共有人e○○、d○○所分得土地(即附圖編號2、3部分),其他如編號1、4、5、6亦屬東側巷道部分,經現場勘估,本地沿圳溝有巷道可供通行,故認定東側巷道土地價格每坪為64,000元,應為合理估值範圍內等語,有該公司96年10月9日華聲字第1440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4頁)。⒉至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則以:對於系爭土
地之價值計算,係參考鄰近市場類似之交易資料,並參考蒐集房地供需、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價格種類、發展潛力、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鄰近使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與不動產價格有關資訊,推定㈠分割後面臨8公尺寬崙美路住宅區土地之標準宗地地價為48,000元/坪。㈡面臨6公尺寬崙美路巷道住宅區土地之標準宗地地價為33,000元/坪等情,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
⒊查華聲公司以上開方法,將系爭土地地價作不同區塊鑑定
,較為翔實縝密,且具體就系爭土地相鄰之建地價格作比較分析,並斟酌系爭土地上開特性為評估,較為客觀可信,為本院所採。按各共有人間取得系爭土地價值既有增減,若不以金錢補償者,即有失公平,爰依華聲公司上開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兩造間互為補償之依據,各共有人間之互為補償價格,如附表三所示。
二十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訴請視同上訴人H○○○、申○○、地○○、酉○○、戌○○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基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611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6324分之790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判決分割方法如附圖暨附表二所示、及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以符合公允原則,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十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二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A◎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B○○○、C○○、 陳清 │36分之1(每人108││良(即陳榮華之繼承人)│分之1)│├───────────┼────────┤│玄○○│36分之1│├───────────┼────────┤│己○○│66324分之570│├───────────┼────────┤│J○○│66324分之1430│├───────────┼────────┤│a○○│66324分之1990│├───────────┼────────┤│e○○│66324分之3440│├───────────┼────────┤│d○○│66324分之3440│├───────────┼────────┤│L○○、i○○(即黃圓│66324分之443(每││之繼承人)│人132648分之443│││)│├───────────┼────────┤│X○○│66324分之296│├───────────┼────────┤│f○│66324分之296│├───────────┼────────┤│g○○│66324分之296│├───────────┼────────┤│V○○│66324分之1120│├───────────┼────────┤│P○○○│66324分之1120│├───────────┼────────┤│T○○○│66324分之1120│├───────────┼────────┤│宙○○│66324分之790│├───────────┼────────┤│H○○○│66324分之790││申○○│││地○○│││酉○○│││戌○○││├───────────┼────────┤│h○○(即陳允供之繼承│66324分之790││人)││├───────────┼────────┤│丑○○│2700分之23│├───────────┼────────┤│辰○○│66324分之1665│├───────────┼────────┤│卯○○│66324分之1665│├───────────┼────────┤│亥○○│66324分之5100│├───────────┼────────┤│R○○│66324分之1260│├───────────┼────────┤│W○○│66324分之1260│├───────────┼────────┤│庚○○│66324分之222│├───────────┼────────┤│辛○○│66324分之221│├───────────┼────────┤│子○○│2700分之24│├───────────┼────────┤│午○○│5400分之103│├───────────┼────────┤│寅○○│5400分之103│├───────────┼────────┤│黃○○│99486分之395│├───────────┼────────┤│F○○│99486分之395│├───────────┼────────┤│G○○│99486分之395│├───────────┼────────┤│K○│66324分之1990│├───────────┼────────┤│Y○○│66324分之443│├───────────┼────────┤│I○○│132648分之1260│├───────────┼────────┤│Q○○│132648分之1260│├───────────┼────────┤│戊○○│66324分之2515│├───────────┼────────┤│j○○│66324分之2515│├───────────┼────────┤│甲○○│66324分之3200│├───────────┼────────┤│癸○○│66324分之3200│├───────────┼────────┤│N○○│66324分之560│├───────────┼────────┤│M○○│66324分之560│├───────────┼────────┤│天○○│72分之1│├───────────┼────────┤│宇○○○│72分之1│├───────────┼────────┤│O○○│132648分之443│├───────────┼────────┤│S○○│132648分之443│├───────────┼────────┤│巳○○│66324分之1630│├───────────┼────────┤│c○○│66324分之3440│├───────────┼────────┤│陳靝覯│72分之1│├───────────┼────────┤│A○○│72分之1│├───────────┼────────┤│丁○○│66324分之2151│├───────────┼────────┤│丙○○│66324分之1249│└───────────┴────────┘◎附表二:
┌───┬────┬─────────────────┐│編號│面積(平│所有權人暨應有部分│││方公尺)││├───┼────┼─────────────────┤│1│249│c○○單獨所有│├───┼────┼─────────────────┤│2│337│e○○單獨所有│├───┼────┼─────────────────┤│3│384│d○○單獨所有│├───┼────┼─────────────────┤│4│593│││││甲○○、丁○○、丙○○、癸○○│├───┼────┤(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1│291││├───┼────┼─────────────────┤│5│18│S○○單獨所有│├───┼────┼─────────────────┤│5-1│17│O○○單獨所有│├───┼────┼─────────────────┤│6│41│Y○○單獨所有│├───┼────┼─────────────────┤│6-1│35│按⑴L○○2分之1⑵i○○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6-2│23│X○○單獨所有│├───┼────┼─────────────────┤│6-3│23│f○單獨所有│├───┼────┼─────────────────┤│6-4│23│g○○單獨所有│├───┼────┼─────────────────┤│7│157│a○○單獨所有│├───┼────┼─────────────────┤│8│118│辰○○單獨所有│├───┼────┼─────────────────┤│9│157│K○單獨所有│├───┼────┼─────────────────┤│10│31│子○○單獨所有│├───┼────┼─────────────────┤│11│30│丑○○單獨所有│├───┼────┼─────────────────┤│12│49│宇○○○單獨所有│├───┼────┼─────────────────┤│13│48│天○○單獨所有│├───┼────┼─────────────────┤│14│70│陳靝覯單獨所有│├───┼────┼─────────────────┤│14-1│70│A○○單獨所有│├───┼────┼─────────────────┤│15│140│玄○○單獨所有│├───┼────┼─────────────────┤│16│129│巳○○單獨所有│├───┼────┼─────────────────┤│17│113│J○○單獨所有│├───┼────┼─────────────────┤│18│100│午○○單獨所有│├───┼────┼─────────────────┤│18-1│100│寅○○單獨所有│├───┼────┼─────────────────┤│19│77││├───┼────┤亥○○單獨所有││26│62││├───┼────┼─────────────────┤│30│135│卯○○單獨所有│├───┼────┼─────────────────┤│20│397│戊○○、j○○││││(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1│333│全體共有(道路)│├───┼────┼─────────────────┤│22│443│全體共有(道路)│├───┼────┼─────────────────┤│23│70│全體共有(道路)│├───┼────┼─────────────────┤│24│71│h○○單獨所有│├───┼────┼─────────────────┤│25│63│H○○○、申○○、地○○、酉○○、││││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7│18│庚○○單獨所有│├───┼────┼─────────────────┤│28│17│辛○○單獨所有│├───┼────┼─────────────────┤│29│66│己○○單獨所有│├───┼────┼─────────────────┤│32│25│黃○○單獨所有│├───┼────┼─────────────────┤│32-1│25│F○○單獨所有│├───┼────┼─────────────────┤│32-2│25│G○○單獨所有│├───┼────┼─────────────────┤│33│77│宙○○單獨所有│├───┼────┼─────────────────┤│34│146│R○○單獨所有│├───┼────┼─────────────────┤│35│118│W○○單獨所有│├───┼────┼─────────────────┤│37│50│I○○單獨所有│├───┼────┼─────────────────┤│39│50│Q○○單獨所有│├───┼────┼─────────────────┤│40│118│按⑴B○○○3分之1⑵C○○3分之1││││⑶D○○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41│89│V○○單獨所有│├───┼────┼─────────────────┤│41-1│89│T○○○單獨所有│├───┼────┼─────────────────┤│41-2│88│P○○○單獨所有│├───┼────┼─────────────────┤│41-3│44│M○○單獨所有│├───┼────┼─────────────────┤│41-4│44│N○○單獨所有│├───┼────┼─────────────────┤│42│30│全體共有(道路)│├───┼────┼─────────────────┤││合計│面積611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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