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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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ZFB037322號處分(原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FB0373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0月21日19時44分許駕車北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龍潭匝環道之三叉路途上僅看到明亮燈光的「減速慢行」明顯標誌指示,且夜晚天黑並無看到任何設置有明顯醒目之「前**公尺有闖紅燈照相」舉發警告處罰告示牌,天色黑暗路線又曲折,仰俯視角當無法清晰顯示路上有安全停止視線,自用小客車前俯仰視有角度限制,顯然就夜暗車稀之19時44分許之時刻而言,亦非是交通管制最佳時段,為此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要屬於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多元行車方式混淆而有不妥當的誤導設置,顯見該標誌、標線、號誌非經常維護,未能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且汽車於行駛高速公路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云云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
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高速公路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又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款、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匝道儀控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或紅、綠二色燈號之更迭,管制車輛在入口匝道上的行止,以達到限制車輛進入高(快)速公路主線之目的,設於入口匝道與加速車道連接之位置。其運轉方式可以為定時號誌或交通調整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6點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國道三號公路龍潭交流道北向入口環道處確實設置有匝道儀控號誌、前有闖紅燈照相告示牌以及環道速限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6年5月1日公警六交字第0960671178號函暨所附照片12張附卷可證。且依照片所示,該匝道儀控號誌乃設置於車道左前側高處;前有闖紅燈照相告示牌以及環道速限牌亦均設置於車道右側明顯位置處,並漆以黃色油漆,當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稱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多元行車方式混淆以致無法看清之情形。況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途中,本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豈能以不得驟然減速為由,貿然闖越紅燈?異議人所指上開事由,均不可採。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21日19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龍潭環道處,未依燈光號誌管制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闖紅燈自動照相系統攝影採證,違規事實係經科學儀器拍攝,第一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亮起1.6秒經過感應線圈,車頭伸越停止線,第二張採證照片續於0.6秒後自動拍攝紅燈已亮起2.2秒,該車繼續向前行駛,車速為39公里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6年3月21日公警六交字第0960670559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行經高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裁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最低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點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