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世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世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世雄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完成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月23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貪污│有期徒刑9年│94年2月5日至95│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0月11日│最高法院103│103年1月23日│││治罪││年10月間│99年度重上更││年度台上字第││││條例│││一字第311號││287號││├─┼──┼──────┼───────┼──────┼───────┼──────┼──────┤│2│貪污│有期徒刑1年│87年8月10日至8│本院103年度│104年4月10日│同左│104年5月5日│││治罪│11月│8年5月31日│原訴字第8號││││││條例│││││││├─┴──┴──────┴───────┴──────┴───────┴──────┴──────┤│※前開編號1、2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刪除「(2次)」、「(18次)」,該等案││件之判決認受刑人先後收受賄賂犯行,時間接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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