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子○○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16弄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55號交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64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1-1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64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1-3部分,面積10.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64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3部分,面積7.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64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4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64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5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64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6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及編號6-1
部分q點之電線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依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貳萬零陸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零參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64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竟建有建物、圍牆、鐵絲網、地基、電線桿等地
上物分別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1-1、1-3、3、
4、5、6、6-1(即q點)所示之面積、位置,前經調解不成
,被告庚○應將對原告之精神損失及土地補償金送給孤兒院
,被占用部分不同意出賣,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
所示等語。
三、被告庚○辯稱:其房屋在70年間即已蓋好,興建時即有申請
鑑界,其房屋未保存登記,不知道會有越界情形,如有越界
當時為何不起訴?75年辦理重測之後位移才發生此問題,如
果採用重測前舊圖就不會發生問題,興建房屋時原告亦未異
議等於是默認等語;被告壬○辯稱:房子已蓋了二十多年,
沒有保存登記,但有繳稅的稅單,之前未收到調解通知,是
否因為測量機關使用新舊儀器的差別造成問題,以前建屋時
也有請地政機關來鑑界,現占用部分願意按公告地價以買賣
方式來解決等語;被告辛○○辯稱:房子已蓋了十幾年,以
前就請地政機關測量過了等語;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房子蓋了十幾年,沒有保存登
記,是按照原來的經界蓋房子等語;被告子○○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房子已蓋了約30年,如有
侵占原告應在當時就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64地號土地為其
告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建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庚○、子○
○、壬○、辛○○、乙○○之地上物分別占用原告上開土地
如附圖編號1-1、1-3、3、4、5、6、6-1(即q點電線桿)所
示之面積、位置等事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
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繪測中心所製作之鑑定書、鑑
定圖、鑑定圖㈠可稽,堪以確定。至於被告前揭所辯,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之意旨,現有已確定之地籍線在未經推翻之前
,仍具有效力,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不論重測前後地籍線有無
不相符之情形,均不得遽以否定現有之地籍線;再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以及
釋字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
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是本件原
告之請求權,縱使被告興建之地上物迄今已逾15年以上,仍
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上開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被告庚○、子○○、壬○、辛○○、乙○○之地上物分別將
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1-3、3、4、5、6、
6-1(即q點電線桿)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本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至於同案被告己○○部分,則因本院再開辯論續行審理,尚
未審結,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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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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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庚○│百分之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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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子○○│百分之十六││
├──┼─────┼──────────┼─────────┤
│3.│壬○│百分之十一││
├──┼─────┼──────────┼─────────┤
│4.│辛○○│百分之十四││
├──┼─────┼──────────┼─────────┤
│5.│乙○○│百分之一││
├──┼─────┼──────────┼─────────┤
│6.│己○○││(尚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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