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義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
年度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將利息部分減縮均自
第一次調解期日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起算,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義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侒公司)僱用被告丙
○○為「 中山 傳奇大樓」工地現場監工,被告丙○○明知
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圍牆(下稱系爭
圍牆),係原告為防止他人無故通行而築起,竟基於毀損
之故意,僱用工人於95年5月8日、9日,分別駕駛挖土
機及持電鑽將圍牆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丙○○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義侒公司
係被告丙○○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95年
5月間興建系爭圍牆時,共計支出105,000元,為此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丙○○於95年5月9日警員偵訊
時陳稱是公司派其拆除圍牆,事後雖改稱由其所為,但案
重初供,應以其於警局陳述之內容較為可採。且被告丙○
○於鈞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為被告義侒公司之監工,被告
義侒公司辯稱其與被告丙○○係承攬關係,應由被告義侒
公司負舉證之責任。此外,鈞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
判決亦認定被告丙○○係被告義侒公司興建「中山傳奇大
樓」之現場監工,拆除圍牆時,訴外人即被告義侒公司銷
售主任 鄭志賢 也在現場,並未加以阻止,其目的係為使「
中山傳奇大樓」車庫進出方便,房屋較易銷售。又依勞動
基準法第9條規定,被告丙○○之工作應屬定期性之勞動
契約,其與被告義侒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96年9月19日
調解期日陳稱:目前之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原告,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義侒公司:
被告義侒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
及具狀陳稱:被告丙○○係被告義侒公司之承包商,雙方
間屬承攬關係,被告義侒公司指示被告丙○○之工作範圍
係整修大樓,不包含拆除圍牆在內。被告丙○○毀損原告
之圍牆係事實,但非被告義侒公司交待之業務範圍,被告
丙○○為業務範圍外之行為,被告義侒公司無需負連帶責
任。又被告丙○○承包被告義侒公司位於西螺之「中山傳
奇大樓」整修工程,其期限是階段性,而非長期不變,被
告丙○○並非被告義侒公司之員工,雙方間無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丙○○承包之工程範圍僅限於整棟大樓之維修或
維護,只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5月8日、9日毀損其興建之
系爭圍牆等情,屢經被告丙○○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73、78、83-84頁)
。且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被告丙○○因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義侒公司之受僱人部分,為被
告義侒公司所否認,而以前詞抗辯。惟按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
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
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義侒公司辯稱其與被告丙○○間為承攬關係一節,未據
被告義侒公司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丙○○係被告義侒公
司興建「中山傳奇大樓」之現場監工,受被告義侒公司指
示拆除系爭圍牆等情,迭經被告丙○○於刑事毀損案件偵
訊、審理及本院調解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68、72、
83、48頁)。被告丙○○於95年度確曾自被告義侒公司處
領有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係明細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義侒公司雖辯稱其指
示被告丙○○之工作範圍係整修大樓,不包含拆除圍牆在
內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建築之系爭圍牆,因阻擋被告義
侒公司所興建「中山傳奇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
才引生本件毀損及恐嚇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刑事卷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圍牆之存在與否,與被告義侒
公司有著密切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丙○○無涉,倘若非經
被告義侒公司指示,衡情被告丙○○不會無故僱工拆除該
圍牆,是被告義侒公司辯稱拆除圍牆非其指示之業務範圍
,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受
被告義侒公司指示而拆除系爭圍牆,已如前述,被告丙○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被告丙○○客觀上既為
被告義侒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前項說明,自應認其
為被告義侒公司之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其二人間有長期
受僱之僱傭關係存在為限,是被告義侒公司亦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義侒公司聲請傳訊證人 黃種義 ,欲
證明被告義侒公司與被告丙○○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本院
審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者為限,認無再傳訊證人黃種義到庭作證之必要。
另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間興建系爭圍牆時,支出105,00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表、估價單
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從興建完畢至毀損止,前後不到1星期,應無折舊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受損害金額為105,000元,亦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依上規定,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義侒公司於96
年1月2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丙○○則
於96年9月19日收受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原告請
求均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5,000元,及均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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