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20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5日向其申請貸款,並借得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4月15日止,並按週
年利率6.5%固定計息,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並於參加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後於95年9月14日毀諾,合計尚欠268,153元及利息、
違約金。
2、又被告於93年4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
循環利息,如未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付款,應另給
付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
10月起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29,016元及利息、違約金。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及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