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3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
,於90年6月2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
金新臺幣(下同)291,238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
告應於95年3月7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9,000元,詎被告竟未
依約給付,依據契約第3條及第7條及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291,238元,及繳款期限前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3月7日
止已計未收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5,096元,暨其中
本金部分291,238元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付之延滯利息。此項貸款債權經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5
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96年4月20日
之民眾日報公告,原告已依法取得上開債權。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紀錄一覽表、民眾日
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各1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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