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紹男於民國102年12月
2日下午3時50分許,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孫國耿 )阻擋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中悅社區」後門出口車道(桃園市○○區○○路○○○○號),遭擔任該社區之值班保全人員即告訴人 杞家睿 勸離,雙方因而起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是竹聯幫信堂的,不然你想怎樣?」、「你死定了,你完了,我一定會來找你」等語恫嚇告訴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壢簡字第62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致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左膝挫擦傷、右眼眶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紹男前揭所涉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杞家睿已與被告庭外達成和解,並於10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