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瑋中係嘉義縣番路鄉民國79年次之徵兵役齡男子,原戶籍位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與母親 杜香美 共同實際居住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鄰00號附3(處刑書誤載為368號附3),惟自99年5月間即未實際居住上址,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致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於100年6月28日寄發,指定其應於100年7月19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為兵役體檢之通知書,由其母於100年7月4日收受後無法轉交送達王瑋中,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四、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雖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有體檢通知云云。然我國役男若無特別免役或緩徵事由,男子於年屆20之際即有隨時應召服役之可能,被告為一屆齡服役男子,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緝卷第8頁)。又若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當無從收受徵兵之相關通知,乃為顯可預見之事,是其於即屆服役年齡之際,無故不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謂其無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要難採信。況被告前於偵查中已供承:於100年2月28日與母親連絡後,有經母親告知體檢事宜等語綦詳(見偵緝卷第8頁),是被告既已於事後得知有通知體檢一事,若無避免徵兵之意圖,亦當會設法查明補救,惟其竟置之不理,迄100年6月間,仍未積極聯繫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此有該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可查(見他字卷第2-1頁),是其顯有避免徵兵處理時之意圖甚明。而本件被告100年6月28日之徵兵體檢通知,確因被告未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未能送達予被告,被告因而未能於100年7月19日接受兵役體檢等情,並有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嘉番鄉000000000000000號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嘉醫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他字卷第6至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等語。
五、核被告王瑋中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犯行,素行良好,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兵役徵集制度,影響國防安全,及其自陳:父母健在、1弟、前從事板模工、現在阿里山幫忙家裡、等候當兵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