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告 林吉良
林孝杰 林威志 周紫彤 高偉峻 被告櫻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朝沼辰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到院,上開裁定並分別於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28日、102年7月27日、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5紙附卷可佐。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