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處斷;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乙○○與 劉寶雲 (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間就寄藏七里香之行為、被告甲○○與 蕭美足 (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間就收買七里香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所寄藏、收買之七里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圖個人私利而為,助長盜挖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渠等所寄藏、收買之七里香數量達20株,為數不少,並兼衡渠等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本件查獲之七里香業已另行委託他人栽種,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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