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張炳祥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6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炳祥為屏東縣○○鄉○○段460-1、460-2地號土地(該等土地現供作放牛場)之所有人及管理人,其與配偶 劉寶雲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7年3月上旬某日,明知綽號「 阿宏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20株七里香,係屬贓物(係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屏東林管處恆春事業區第37林班地盜挖)。竟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連絡,提供上開土地讓「阿宏」放置前揭七里香。
二、 吳阿 是於同年月12日,以 蕭美足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與 陳健國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連繫,約定「以1萬元代價,雇用陳健國駕駛大貨車,於翌日載運上開七里香前往臺南縣某不詳地點,以A門號作為聯繫門號」,陳健國明知前揭七里香係屬贓物,竟仍答應。同年月13日17時許, 吳阿是 、蕭美足、陳健國在恆春鎮東門會合後,由吳阿是駕駛蕭美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美足一同引導陳健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陳健國所有,登記在國方汽車貨運行名下)抵達上開張炳祥所有土地,並由吳阿是指揮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力將前開20株七里香搬運至上開大貨車。再由陳健國駕駛載有前開七里香之上揭大貨車,出發前往國道
3號高速公路南州交流道。吳阿是則以劉寶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C門號),指示陳健國於枋山鄉楓港村某加油站會合。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鄉○○○○路楓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七里香。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張炳祥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係由不明人士,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存放上開七里香,其並不知情,更未同意,至於其妻劉寶雲所申請之上開C門號,係出借予一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使用,並委由「阿宏」為其於上開土地看顧、放牧牛群,嗣於「阿宏」借用後,並未歸還門號卡,並遭竊盜集團盜用等語。而該C門號確係由被告之妻劉寶雲所申請,有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且查:
(一)關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是否設有圍籬?該「盜用」土地之人,是否先破壞圍籬再寄放七里香一節: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有時有些人會把我的籬笆的鐵絲剪壞」、「我的籬笆只有圍重點,沒有全圍」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土地上的圍籬也被破壞了,但未報警也未拍照存證」,嗣改稱:「本案我的圍籬沒有被破壞,對方是從我的門進去的」等語,辯解前後矛盾。
(二)對於上開C門號是否交予他人使用一節:被告於第一次偵訊中(98年11月25日)供稱,「該門號有借他人使用,因當時在恆春佳洛水做生意,有時朋友會來向我暫借手機使用」、「(問:吳阿是為何在該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你?)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阿宏有時會到養牛場,幫我把牛趕到牛舍」等語,係供陳該門號係在「佳洛水」之營業處暫借他人使用,且未提及有將該門號借給「阿宏」,嗣於第二次偵訊中(98年12月16日)則稱,「(問:97年
3月你自己有無使用劉寶雲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沒有」、「(問:你確定都是劉寶雲自己使用的?)我不知道」等語,亦未曾提及該門號有借予「阿宏」使用,核與其妻即共犯亦為證人劉寶雲同日偵訊中所述:「本案發生後,我才發現手機不見」、「(問:有無將該門號卡交他人使用?)沒有」、「(問:是否將該門號卡交阿宏使用?)沒有」等語無違,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則改稱:手機沒有被吳阿是拿去用,是一個叫阿宏的,我跟他說可以用手機回報牛有沒有事,手機是放在山上的桌上,我跟阿宏說如果牛有問題再跟我聯絡等語,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並與其妻所供不符。
(三)關於「阿宏」究僅盜取門號卡或連同手機一同盜取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阿宏將手機連同門號卡一起取走,嗣隨即改稱手機還在,阿宏只取走手機等語,顯然矛盾。
(四)依卷附該C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8年3月13日與被告之房東 潘春和 有通話,檢察官因而於98年11月25日與被告同庭傳訊潘春和,然被告先於檢察官問以是否認識潘春和時,謊稱不認識,嗣於潘春和供陳認識被告,且與被告有租賃關係時,被告始供承認識潘春和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可憑,故被告若非因心虛,擔心對於該C門號與吳阿是等人通聯之期間,亦與其房東潘春和有通話紀錄,遭檢察官認定係其以該C門號與吳阿是聯絡,自無需向檢察官謊稱不認識潘春和。綜上,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之處,自無從採信。
(五)該批由陳健國載運之被竊七里香,原係放在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嗣由吳阿是將圍籬之門打開後,由陳健國載運上路等情,已經陳健國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平均至少每二天一定會去該牧場一次,檢查籬笆有無損壞、牛隻有無減少等語,故若吳阿是非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該處,當不敢貿然公然地使用該土地,並直接打開圍籬的門以便利陳健國載運。
(六)至證人即被告之妻,亦為共犯之劉寶雲雖於審理期日結證稱,該C門號在我做生意時,有時會借「阿宏」使用,我也不知道阿宏借用手機做何事,之後阿宏會到山上幫我放牛,有什麼動靜的話,可以跟我聯絡,案發當天我自己申請的C門號與另一門號有通聯情形,是我與阿宏的通話,當時我與阿宏都在佳樂水的餐車旁,案發當天早上5點之前都是由我一人使用該門號,後來我請阿宏上山帶牛,所以將手機交給阿宏,後來阿宏沒有將手機還我,但手機還留在山上,只有門號卡遺失,我確定是阿宏拿我的電話去犯罪等語,但此已與證人劉寶雲前於偵查中所供:「(問:是否將該門號卡交阿宏使用?)沒有」(98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等語明顯相違,亦與證人於同一審理期日所證「(問:既然案發當日早上五點之前,該門號由你一人使用,為何於凌晨3點38分撥電話給蕭美足?)可能這支手機是放在山上,因為手機是輪流使用」及警詢中所供「(0000000000門號有無借他人使用?)沒有,我不知道案發當天有人使用我的手機」等語均明顯矛盾,而證人劉寶雲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份應訊,有其筆錄可憑,衡情若果有阿宏其人向其借用手機,並用以犯罪,當無理由不據實向檢察官陳明,以證明清白,然其卻一再堅稱未將該手機或門號借予他人,可見其審理中之證述不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以其於偵訊中之上開供述,亦足見被告與劉寶雲確有將該門號借予竊取七里香之集團成員使用。
(七)該批藏放於被告土地上(即扣案)之七里香,確係他人竊自前述國有林地之贓物,業經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士 黃俊明 、 東光良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該批扣案之七里香可證。
(八)則被告與劉寶雲共同提供上開土地供竊盜集團藏放七里香在先,又提供門號供該集團成員使用於後,顯然係明知該竊盜集團之竊取及販賣七里香行為,並進而提供場所供該集團藏放七里香,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炳祥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處斷;被告張炳祥與劉寶雲(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間就寄藏七里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自無理由。再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所寄藏之七里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圖個人私利而為,助長盜挖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渠等所寄藏、收買之七里香數量達20株,為數不少,並兼 衡渠 等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本件查獲之七里香業已另行委託他人栽種,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