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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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聲字第31號聲請人詹皇家相對人冠擎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貳仟捌拾叁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2083元,並約定最遲於104年10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4年7月16日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彥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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