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沈錦素 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被告 黃陳玉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30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年7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3年8月4日(103年8月2日、3日為週六、週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ꆼ不起訴書處分書以聲請人為高職畢業,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
及智識程度,對民俗宗教信仰上之不確性應知之甚詳,是以自不得以宗教信仰之效果未與其所期待者相符,而認為被告施用詐術等語,然宗教信仰即在於對一些不確定或無法掌握之事項提出一些解釋,以平靜人心,此一信奉與否均與個人之身分、地位及學經歷無關,是以自不應以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學經歷作為判斷被告有無利用宗教信仰施行詐術之依據,被告應有利用宗教信仰之方式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且被告自88年2月間起既已知聲請人之配偶健康狀況不佳到其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里村○○路○○○○號2樓前之神壇參拜,其竟未導正聲請人應有之信仰觀念,卻向聲請人佯稱是其祖先及冤親債主之問題,並且要求其繕寫懺悔文及向其收取對價,被告此等行為,是否非詐術,並非無疑。
ꆼ復自聲請人所提出載有88年間支付予被告關於懺悔文(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100、1200)、布施清音佛寺(3000元)價金等事宜之記事本,雖總金額與聲請人所告訴之總金額30萬5,400元差距甚大,然仍可證聲請人確有為上開名目交付金錢之事實,又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所管理之該神壇究竟有無利用寫懺悔文、超渡祖先、布施等方式向聲請人詐財一事,調查該神壇是否有宗教儀式之價目表、傳訊其他信徒、調取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財稅資料,是以檢察官就本案未詳為調查或斟酌相關證據,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即有違誤。ꆼ至檢察官雖引證人即聲請人之妹沈錦虹之證詞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然證人沈錦虹關於並未親見親聞聲請人有交付財物予被告、聲請人夫妻之經濟狀況及自己與神壇接觸狀況等證詞,然此均為證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引用此一供述證據,顯然有與證據法則不合之違誤。因認有聲請交付審判而於審判程序調查求證之必要。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審核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控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理由已論列詳細,聲請人雖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有詐欺犯行,且查:
ꆼ關於被告所施用之手段為何一節: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陳稱,被告以其夫之健康狀況不佳乃是因為祖先及冤親債主之問題,需繕寫懺悔文及作超渡儀式等方式,對其施行詐術,騙取金錢,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305,400元等語,然查,不只被告對此堅詞否認,且觀諸聲請人之歷次指證,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在自88年2月迄99年間,在神壇,假借神明之意斂財,對我「威脅恐嚇」,要我去拜拜,如果不拜會不利我跟我先生,我因為「害怕心生恐懼」才去拜拜並包紅包,或給油箱錢等語(見警卷第
6頁);嗣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威脅、恐嚇,說要拜身體才會好等語(見偵卷第8頁);再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我覺得是她叫神明去擾亂我先生,我才會去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究竟被告對其所施行者為威脅、恐嚇?或詐術?及聲請人究竟是因為遭脅迫心生畏懼而配合交付金錢?抑或是因為誤聽被告之建議為其夫繕寫懺悔文及作超渡儀式可使其夫身體健康而交付金錢?聲請人之證詞有明顯之歧異,故其指證顯有矛盾而難以採信。
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聲請人所提出之記事本可證被告確有
以「懺悔文、布施清音佛寺」等名目施詐使聲請人交付金錢之事實,然關於「布施清音佛寺」部分,其既已自行記載為「布施」,其性質乃類似香油錢性質之捐贈而出於聲請人自願所為,則此一交付金錢之行為是否因被告之施行詐術或脅迫,即有可疑,至「懺悔文1100、1200」部分之記載,其在證據方法上之性質等同於聲請人之指述,別無其他旁證,而且其僅記載金額,未註明交付之動機及原因,其逕主張即係受被告之詐欺或脅迫,是否可信,亦有可疑。至證人 林茂裕 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有以寫懺悔文為名向聲請人收取費用,然其亦未曾具體指證懺悔文之金額,是否因此可以佐證聲請人之上開證詞或上開記事本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檢察官疏未調查該神壇是否有宗教儀式
之價目表、傳訊其他信徒、調取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財稅資料,然聲請交付審判只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判斷基礎,不能自行蒐證或交付續行偵查,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ꆼ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檢察官依第
252條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ꆼ述其處分之理由之規定,因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事實並不存在,準此,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處分書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即無庸限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是以檢察官於處分書中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爰引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沈錦虹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