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奕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奕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謝奕輝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中午
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12號房租屋處,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量秤所欲施用之海洛因後,再將該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ꆼ謝奕輝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後未久之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謝奕輝因另案通緝中,於103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方逮捕,警方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所使用之皮包及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謝奕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夾鍊袋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奕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E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E00000000號)1份、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19至21、28、29、54至63頁;偵查卷第54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夾鍊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年1月1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
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遭警方逮捕時,只告知警方其有毒品,並無告知其有施用毒品,其係在製作調查筆錄時,才向警方表示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可見被告於遭逮捕時僅向警方供出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供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與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間,分別具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分別僅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故縱認被告曾就較輕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該自首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及於本案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其刑,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甲基安非他
命共2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該等毒品外包裝共6個所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
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鍊袋1包,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
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32頁),可見該等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4│包│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01公克,驗餘淨│││海洛因│││重0.99公克)。││││││ꆼ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4個,應併予沒收銷燬。││││││ꆼ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53頁)。│├──┼─────┼──┼──┼──────────────────────┤│2│第二級毒品│1│包│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7公克)。│││甲基安非他│││ꆼ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ꆼ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參照(見警卷││││││第33頁)。│├──┼─────┼──┼──┼──────────────────────┤│3│第二級毒品│1│包│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2公克)。│││甲基安非他│││ꆼ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ꆼ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參照(見警卷││││││第34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電子磅秤│1│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量秤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2│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3│夾鍊袋│1│包│被告所有,預備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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