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專財(原名:賴得財)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3號、103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專財犯 如附表各編號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另案扣押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壹支及本案扣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鉗、老虎鉗、固定式開口扳手(17#14#)、固定式開口扳手(12#)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賴專財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
別以99年度易字第435號、99年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7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㈡詎賴專財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或
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搶奪或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㈢嗣於103年3月3日14時許,賴專財另涉他案為警查獲(
另由檢察官偵辦)後,員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4至5所示竊盜犯行;另賴專財於員警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事實或犯罪人前自首涉犯附表編號6~12號所示竊盜犯行。員警經其帶領,先自賴專財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居處旁之 周維崗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
4~12所示犯罪所用之活動式扳手、魚尾鉗、老虎鉗、固定式開口扳手(17#14#)、固定式開口扳手(12#)各1支,再至屏東縣○○鄉○○路○○巷○○○○號「順鑫環保資源回收場」扣得附表編號5、7、11、12號所示遭竊之電瓶(已分別發還 邱秋 燕、 王仁 和及 徐近 平等人)。後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賴專財在屏東縣高樹鄉另為為警盤查,而其坦承已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事實或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涉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 邱秋燕 、 賴建杰 、 王仁和 、 林志平 、 徐近平 等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9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專財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各「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賴專財自白與事實一致。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為,係趁被害人 曾伊如 無法抗拒之際、並使曾伊如不能抗拒,而認為該當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搶奪罪和強盜罪不同者,就其客觀之構成要件言,前者係使人猝不及防備而奪取他人財物,後者為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達至不能抵抗(或抗拒)程度,而取他人財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曾伊如於本院103年9月30日審理
時到庭證述:被告走到我後面把我推開,要把我的車子騎走。我當時來不及反應,我有試著推開被告,也試著抓車尾攔被告,因為裡面有貴重的東西,想說可不可以拿回來。但被告就催油門騎走了,造成我往前趴倒。被告沒有說話、沒有說反抗的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是被告賴專財固有使用不法腕力奪取被害人之機車,然證人曾伊如雖一開始不及反應,隨後仍有試著推開被告、試著抓車尾等行為,係因被告加速駛離始未奪回機車,顯見被告賴專財行使之不法腕力未達使曾伊如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㈡再者,被告賴專財固有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後騎走機車之
行為,然過程中未使用兇器或以言語恫嚇被害人曾伊如;且當時屬日間、當地為市區道路,又有他案被害人正追躡被告,並非荒僻無人之處,是客觀上難認被告前揭手段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
㈢證人曾伊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行為之評價雖
均稱:應該是強盜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然又稱:不太會區分強盜、搶奪、妨害自由,是憑直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其前開所述,僅屬意見陳述,自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達強盜之程度,併此敘明。
㈣綜上,爰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記載之時、地所為,係
趁曾伊如不及抗拒之際為搶奪機車之犯行,尚未達使曾伊如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專財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犯行所持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已於另案(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3號)扣押)、附表編號4~12號所示犯行所持用之活動式扳手、魚尾鉗、老虎鉗、固定式開口扳手(17#14#)、固定式開口扳手(12#)各1支,均為鐵製堅硬物,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前開說明,應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於附表編號2~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號所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為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
1.被告於103年3月16日、同年月3日警詢時,於員警詢問即坦承涉犯附表編號2~3號、6~12號所示犯行,此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里港分局卷第4頁、屏東分局卷第5頁)。
2.就當時被告前揭犯行是否已為員警所知悉或合理懷疑乙事,本院分別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承辦員警,回函略以:「本分局轄內最近發生多起電瓶竊案,合理懷疑 賴嫌 所犯,經通知帶同到案,向警方坦承另涉2起竊盜電瓶案...」等語(里港分局偵查 佐藍宏田 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所員警追查賴專財涉及本轄兩起汽車電瓶竊盜案(有監視器佐證)之外,期間他轄派出所發現陸續發生有多起汽車電瓶遭竊案。本所同仁當時有與他轄受理失竊電瓶案員警聯繫,當時職發現竊嫌作案手法相同。...當時並詢問賴嫌是否有犯下他轄之汽車電瓶竊盜案。當時賴嫌向警方供稱有犯下其他7件汽車電瓶案件,並逐一帶同警方前往犯罪地點照相存證」(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 連秋和 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堪認在警方雖依「犯罪手法相同」之偵查經驗,主觀認被告可能涉嫌犯罪,然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自首要件。偵查報告認非自首,尚有誤會。爰就附表編號2~3、
6~12號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因其所犯各該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103年3月16日警詢時,雖亦坦承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里港分局卷第4頁)。惟被告於103年3月9日下午所涉共同竊取電瓶之另案中,同案被告周維崗因當場遭民眾及警方逮捕後,業已供出「係賴專財一同竊盜電瓶...周維崗遭民眾及警方逮捕,賴嫌趁機逃逸,當下竊取一部機車逃逸」等情,有里港分局偵查佐藍宏田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其中「16日」應係「9日」之誤載,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是警方於該時業已得知該一犯罪事實及犯罪人,故被告前揭自白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憑藉勞力工作賺取金錢,恣意牟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於附表編號1號之行為更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一定程度之危險,甚有不該;惟念其自首部分犯行,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竊盜犯罪手段堪稱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公訴人對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鉗、老虎鉗、固定式開口扳手
(17#14#)、固定式開口扳手(12#)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於其犯附表編號4~12號犯行時,其攜帶在身上並使用部分工具,為被告自承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第22頁),係被告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前開部分宣告沒收之。
㈡另案(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3號)扣押之活動扳手、
老虎鉗各1支,亦為被告所有,為其犯本件附表編號2~3號犯行時所使用之物,為被告自承明確(見里港分局卷第3~5頁),係被告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已於另案扣押並沒收,惟尚乏證據認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前開部分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秀慧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取得財物│取得左列財物後處理│證據及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103年│屏東縣鹽│緣賴專財與周維崗二人於103│得手後,賴專財騎乘│①被告自白(見本│搶奪罪,累犯,處有期│非自│││3月9│埔鄉新圍│年3月9日16時50分許,在屏│左列機車至屏東縣屏│院卷第60頁、第│徒刑拾壹月。│首│││日17時│外環道與│東縣○○鄉○○村○○路19之│東市○○路與大連路│94頁背面)│││││許│大仁西街│29號旁空地,著手竊取車號│口後,棄置該機車而│②曾伊如證述(見││││││口│VJ-762號自用大貨車之電瓶時│逃逸,嗣於103年3月│本院卷第88~90│││││││(業經起訴而由本院以103年│16日11時20分許,帶│頁)│││││││度易字第253號判決有罪在案│同員警至上開棄置地│③贓物認領保管單│││││││),遭被害人發現而追躡賴專│點尋獲而扣得該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財至左列地點。賴專財為避免│(已發還曾伊如之母│報表、車輛尋獲│││││││遭逮捕,見曾伊如單獨騎乘車│親 梁淑梅 )。│電腦輸入單(見│││││││號3JH-132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里港分局卷第21│││││││新圍外環道停等紅燈,基於意││~23頁)│││││││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曾伊如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將 曾女 推開倒地後(未受傷│││││││││),騎上該機車,曾女見狀攀│││││││││抓機車尾翼阻止未果,賴專財│││││││││仍騎該車(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離去。│││││├──┼───┼────┼─────────────┼─────────┼────────┼──────────┼──┤│2│103年│屏東縣九│賴專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得│①被告自白(見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2月19│如鄉九龍│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電瓶變賣予不詳資源│港分局卷第4~│,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日12時│路、九明│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活動扳手│回收車,得款供己花│5頁、本院卷第│案扣押之活動扳手、老││││許│街口│及老虎鉗各一支,於左列時地│用殆盡。│60頁背面)│虎鉗各壹支均沒收。││││││,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上開││② 尤子豪 證述(見│││││││工具,拆卸竊取尤子豪所有停││里港分局卷第11│││││││放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號││~12頁)│││││││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約值│││││││││3800元)。│││││├──┼───┼────┼─────────────┼─────────┼────────┼──────────┼──┤│3│103年│屏東縣鹽│賴專財以編號2之犯意及方式│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得│①被告自白(見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2月19│埔鄉新圍│,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 張守 │電瓶變賣予不詳資源│港分局卷第4~│,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日14時│ 村德 二街│富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00│回收車,得款供己花│5頁、本院卷第│案扣押之活動扳手、老││││許│60之10號│-467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用殆盡。│60頁背面)│虎鉗各壹支均沒收。│││││旁空地│個(約值4000元)。││② 張守富 證述(見│││││││││里港分局卷第13│││││││││~15頁)│││├──┼───┼────┼─────────────┼─────────┼────────┼──────────┼──┤│4│103年│屏東縣屏│賴專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手後,於同日9時│①被告自白(見屏│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非自│││2月17│東市大連│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駕│許,即將左列竊得財│東分局卷第4~│,處有期徒刑玖月。扣│首│││日5時│路19號「│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周維崗借用│物及附表編號五所示│6頁、本院卷第│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許│勝利之家│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得財物,一同攜往│60頁背面)│鉗、老虎鉗、固定式開│││││」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由不知情之 何啟正 經│②周維崗證述(見│口扳手(17#14#)、固││││││死傷之活動式扳手、魚尾鉗、│營設於屏東縣九如鄉│屏東分局卷第7│定式開口扳手(12#)││││││老虎鉗、固定式開口扳手(17│○○路00巷0○00號│~8頁)│各壹支均沒收。││││││#14#)、固定式開口扳手(12│「順鑫環保資源回收│③何啟正證述(見│││││││#)各1支(起訴書誤載為活│場」,變賣得款二千│屏東分局卷第9│││││││動扳手及老虎鉗,以下同),│餘元供己花用殆盡。│~10頁)│││││││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④ 林國財 證述(見│││││││,使用老虎鉗、固定式開口扳││屏東分局卷第11│││││││手(12#),拆卸竊取林國財││~12頁)│││││││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⑤監視器翻拍照片│││││││-PB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見屏東分局卷│││││││(約值4200元)。││第45頁)│││├──┼───┼────┼─────────────┼─────────┼────────┼──────────┼──┤│5│103年│屏東縣屏│賴專財以編號4之犯意及方式│(同編號4)│同編號4①②③│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非自│││2月17│東市大連│,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邱秋││④邱秋燕證述(見│,處有期徒刑玖月。扣│首│││日5時│路12-2號│燕承租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屏東分局卷第13│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許│前│RAB-2795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4頁)│鉗、老虎鉗、固定式開││││││1個(約值2500元)。││⑤監視器翻拍照片│口扳手(17#14#)、固││││││││(見屏東分局卷│定式開口扳手(12#)││││││││第44頁)│各壹支均沒收。││├──┼───┼────┼─────────────┼─────────┼────────┼──────────┼──┤│6│103年│屏東縣屏│賴專財以編號4之犯意及方式│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得│同編號4①②③│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2月4│東市大武│,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大正│財物,攜往上開「順│④賴建杰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日4-5│路鶴聲公│貨運有限公司司機賴建杰所駕│鑫環保資源回收場」│屏東分局卷第15│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時許│園前空地│駛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變賣得款二千二百│~17頁)│鉗、老虎鉗、固定式開││││││號貨車之電瓶2個(約值│餘元供己花用殆盡。││口扳手(17#14#)、固││││││10000元)。│││定式開口扳手(12#)│││││││││各壹支均沒收。││├──┼───┼────┼─────────────┼─────────┼────────┼──────────┼──┤│7│103年│屏東縣屏│賴專財以編號4之犯意及方式│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得│同編號4①②③│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2月17│東市機場│,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王仁│財物,攜往上開「順│④王仁和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日4-5│北路與勝│和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鑫環保資源回收場」│屏東分局卷第18│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時許│利路口│WE-787號貨車之電瓶1個(約│,變賣得款七百餘元│頁)│鉗、老虎鉗、固定式開││││││值5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口扳手(17#14#)、固│││││││││定式開口扳手(12#)│││││││││各壹支均沒收。││├──┼───┼────┼─────────────┼─────────┼────────┼──────────┼──┤│8│103年│屏東縣屏│賴專財以編號4之犯意及方式│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得│同編號4①②③│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2月17│東市機場│,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王仁│財物,攜往上開「順│④王仁和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日4-5│北路與勝│和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鑫環保資源回收場」│屏東分局卷第18│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時許│利路口│6471-GQ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變賣得款七百餘元│頁)│鉗、老虎鉗、固定式開││││││1個(約值5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口扳手(17#14#)、固│││││││││定式開口扳手(12#)│││││││││各壹支均沒收。││├──┼───┼────┼─────────────┼─────────┼────────┼──────────┼──┤│9│103年│屏東縣屏│賴專財以編號4之犯意及方式│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得│同編號4①②③│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2月20│東市大同│,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林志│財物,攜往上開「順│④林志平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日4-5│路大同國│平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鑫環保資源回收場」│屏東分局卷第19│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時許│小前│3459-V5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變賣得款七百餘元│~21頁)│鉗、老虎鉗、固定式開││││││1個(約值4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口扳手(17#14#)、固│││││││││定式開口扳手(12#)│││││││││各壹支均沒收。│││││││││││├──┼───┼────┼─────────────┼─────────┼────────┼──────────┼──┤│10│103年│屏東縣屏│賴專財以編號4之犯意及方式│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得│同編號4①②③│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2月28│東市勝利│,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張哲│財物,攜往上開「順│④ 張哲豪 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日4-5│東路與廣│豪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00│鑫環保資源回收場」│屏東分局卷第22│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時許│東路口│-1378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變賣得款一千元供│~23頁)│鉗、老虎鉗、固定式開││││││個(約值1800百元)。│己花用殆盡。││口扳手(17#14#)、固│││││││││定式開口扳手(12#)│││││││││各壹支均沒收。││├──┼───┼────┼─────────────┼─────────┼────────┼──────────┼──┤│11│103年│屏東縣屏│賴專財以編號4之犯意及方式│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同編號4①②③│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3月3│東市自立│,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徐近│得財物攜往上開「順│④徐近平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日10時│南路187│平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鑫環保資源回收場」│屏東分局卷第24│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30分許│號前│RAB-363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變賣得款八百元供│~25頁)│鉗、老虎鉗、固定式開││││││1個(約值4000元)。│己花用殆盡。││口扳手(17#14#)、固│││││││││定式開口扳手(12#)│││││││││各壹支均沒收。││├──┼───┼────┼─────────────┼─────────┼────────┼──────────┼──┤│12│103年│屏東縣屏│賴專財以編號4之犯意及方式│得手後,即將左列竊│同編號4①②③│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自首│││3月3│東市自立│,於左列時地,拆卸竊取徐近│得財物攜往上開「順│④徐近平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日10時│南路187│平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鑫環保資源回收場」│屏東分局卷第24│案之活動式扳手、魚尾││││40分許│號前│KZ-728號貨車之電瓶1個(約│,變賣得款八百元供│~25頁)│鉗、老虎鉗、固定式開││││││值7200元)。│己花用殆盡。││口扳手(17#14#)、固│││││││││定式開口扳手(12#)│││││││││各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