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 曾道祥 被告 曾玉佩
曾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貳佰ꆼ拾ꆼ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眷舍),為國防部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下稱四三九聯隊)所列管之眷舍,前係分配兩造之父 曾湛高 居住,曾湛高於民國99年7月間死亡後,兩造協議曾湛高所遺系爭眷舍之相關權益由被告曾玉佩代表承受,並於99年12月19日訂定協議書,約定四三九聯隊因系爭眷舍改建所發放之輔助購宅款由兩造共同分配,其金額如為新台幣(下同)
338萬元,即由被告曾玉佩取得60萬元,被告曾毓玲取得70萬元,其餘208萬元由伊取得(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四三九聯隊已於103年3月21日發放上開輔助款,惟被告2人僅給付伊112萬6,666元,尚餘95萬3,334元迄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953334),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伊上開不足之95萬3,33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334元。
二、被告則以:曾湛高生前就系爭眷舍改建所生之權益,原係選擇受分配改建後之眷舍(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崇大新城之房屋),並欲將該改建後之眷舍供原告之女 曾琬晴 居住。惟曾湛高死亡後,原告堅決不願接受該改建後之眷舍,被告出於無奈,復為避免曾琬晴日後無處可住,遂以原告應另行購屋為前提,而同意將上開選項改為「領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之輔助購宅款」,並於99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該輔助購宅款338萬元由被告曾玉佩取得60萬元,被告曾毓玲取得70萬元,其餘208萬元由原告持有並買房供曾琬晴居住,兩造另以口頭約定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僅係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實則仍為兩造3人共有,以免原告擅自出售。詎系爭協議書訂定後,原告反悔,表示其不願購屋且急需現金,要求儘速取得輔助款,被告曾玉佩則表示如原告無購屋之意願,則輔助款應由兩造3人均分,原告同意,兩造遂於99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曾玉佩出具變更意願申請書,將「領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之輔助購宅款」之選項,改為「領取發包後輔助購宅款」,並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以期能儘速獲款,所領取之發包後輔助購宅款則由兩造3人均分(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嗣國防部於103年3月17日核撥發包後輔助購宅款338萬5,177元及搬遷補助費1萬元,合計339萬5,177元,所生利息則為123元,兩造即於同年月21日會同至銀行辦理轉帳分配事宜,被告曾玉佩各匯款113萬1,726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至原告及被告曾毓玲之帳戶,又將上開利息等分為三,再匯款41元(計算式:123÷3=41)至原告之帳戶,而將系爭口頭協議履行完畢。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為前提,該前提既不存在,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且兩造復已履行系爭口頭協議,則原告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手足關係,系爭眷舍為四三九混合聯隊所列管,前係分配兩造之父曾湛高居住。又系爭眷舍所在之大鵬七村經國防部核定改(遷)建「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曾湛高於99年7月23日死亡後,其所遺系爭眷舍之相關權益由被告曾玉佩於同年8月31日代表兩造承受,兩造於同年12月19日訂定系爭協議書,被告曾玉佩則於同年月23日出具變更意願申請書,將上開選項改為「領取發包後輔助購宅款」。嗣系爭眷舍於102年12月23日點還於國防部,國防部於103年3月5日撥付339萬5,177元(含發包後輔助購宅款338萬5,
177元及搬遷補助費1萬元)至被告曾玉佩之帳戶,被告曾玉佩則於同年月21日各匯款113萬1,726元至原告及被告曾毓玲之帳戶,再匯款41元至原告之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權益承受協議書、四三九混合聯隊99年10月18日空六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6月26日空六聯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大鵬七村、凌雲三村」等2村原眷戶遷購「崇武、大武新村」改建基地餘宅變更意願申請書、搬遷暨原配住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空軍大鵬七村改(遷)建「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領取發包價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領款清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9、20、30至31、49、52、53、56至59、101至
102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ꆼ兩造於99年12月19日後,就輔助購宅款之分配是否另有協議存在?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5萬3,334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ꆼ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99年12月19日訂定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茲有曾湛高先生所遺眷屬房一棟,公家同意折合現金,由曾湛高子女三人共同繼承分配,如現金338萬,分配如下:曾玉佩60萬,曾毓玲70萬,餘208萬由曾道祥持有買房,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等語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19日訂定系爭協議書後,另於同日至同年月23日間達成系爭口頭協議,約定將輔助購宅款由兩造3人均分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聲請 傳訊渠 等之夫即證人 姚松 伸、 陳予澤 到庭作證。
經查:
ꆼ關於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之前後情形為何,證人 姚松伸 固
證稱:伊為被告曾玉佩之夫,兩造於99年12月19日訂定系爭協議書時, 伊有 在場,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要求書立,其內容也是由原告所撰寫,當時兩造是約定由原告購買市場成屋,以領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之輔助款,依99年間之房價,大約100多萬即可購屋,故分配予原告足以購屋之金額,被告曾玉佩、曾毓玲受分配之金額則由她們自己商議決定,至於原告所購買之房屋,被告2人亦為共有人,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但事實上是由原告與其女居住;嗣國防部於99年12月20日召開說明會,說明書上載明士官級之輔助購宅款為338萬5,177元,也有說明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之輔助款須待購屋並向國防部提出產權資料後始能領取,而發包後輔助購宅款只要眷戶遷出、改建工程發包即可領取,該說明會召開後沒多久,伊與被告曾玉佩、曾毓玲及曾毓玲之夫共同前往原告住處,伊在旁聽聞兩造討論,原告表示他想盡快拿到錢,故欲選擇領取發包後輔助購宅款,被告表示既然原告不要購房,錢就要大家平分,原告亦表示同意,兩造議定改為領取發包後輔助購宅款,款項由兩造平分,當時大家沒有爭吵,原告有同意他領取的金額就是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惟證人姚松伸與被告曾玉佩為夫妻關係,其所為證述,非無偏頗之虞,原難遽以採信。
ꆼ又原告於證人姚松伸證述完畢後,立即陳稱:兩造在訂定
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或姚松伸並未再因變更選項之事至伊住處,唯於100年農曆過年前幾天,兩造至曾湛高之靈骨塔祭拜後,被告與姚松伸、陳予澤前往伊住處,表示要更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因為被告查知曾湛高生前除了將其於臺灣銀行之1筆80萬元定期存款留予伊女外,又將其於郵局之1筆50萬元定期存款留予伊女,被告認為曾湛高留予伊女之金額過高,故欲更改系爭協議書,將分配予伊之金額扣掉30萬元,只給伊178萬元,但伊並未同意,兩造因此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證人陳予澤經本院隔別訊問,證稱:伊為被告曾毓玲之夫,曾湛高在世時,就系爭眷舍改建原係選擇受分配崇大新城之房屋,曾湛高死亡後,伊與被告2人、姚松伸、 吳台芬 (即被告曾毓玲同母異父之姊)至曾湛高之靈骨塔祭拜完畢,送吳台芬回到原告住處時,兩造決定不要受房屋之分配,要改拿錢,因而訂定系爭協議書,至於為何由「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變更為「領取發包後輔助購宅款」,伊並不清楚;又系爭協議書訂定後,被告曾再前往原告住處,起因為原告與姚松伸鬥嘴,提及曾湛高生前移轉其於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款
100多萬元予原告之女,伊與被告曾毓玲知悉後,向原告提出質疑,表示原告與原告之女既已取得400多萬元,為何還要簽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再取得208萬元,兩造因而發生爭吵,被告均表示不欲再給原告208萬元,改為給原告輔助購宅款之3分之1,當時大家都在吵,故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同意,被告表示不要給原告錢,伊與被告即離開原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則證人陳予澤所述兩造於訂定系爭協議書後之紛爭情形,乃與原告前揭所言大致相符,核諸證人陳予澤與被告曾毓玲為夫妻關係,並無感情不睦之情事,則證人陳予澤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有利於原告之不實證述之可能,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基此,系爭協議書訂定後未久,被告即表示不願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分配輔助購宅款,並與原告發生爭執,倘兩造確有達成新協議,改為每人分配3分之1之輔助購宅款,自應比照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而將新協議內容作成書面,以為憑據,豈有僅以口頭為之,復未將舊有之系爭協議書予以毀棄之理?被告陳稱兩造係以口頭達成新協議云云,已與常情相違。況兩造既因上開爭執,不歡而散,益徵被告要求平分輔助購宅款,並未獲原告允諾。從而,被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訂定後,另以口頭達成協議,將輔助購宅款由兩造3人均分云云,委無可採。
ꆼꆼ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訂定後,並未再就輔助購宅款之分配方
式達成其他協議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分配輔助購宅款一節,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由原告購屋為前提,該前提既不存在,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云云,經查:曾湛高生前就系爭眷舍改建所生之權益,係選擇「原階購置原坪型」(即依規定申購改建基地士階28坪住宅1戶),其死亡後,所遺系爭眷舍之相關權益由被告曾玉佩代表兩造承受,被告曾玉佩於同年12月23日出具變更意願申請書,將上開選項改為「領取發包後輔助購宅款」之事實,有屏東縣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權益承受協議書、四三九混合聯隊99年10月18日空六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6月26日空六聯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大鵬七村、凌雲三村」等2村原眷戶遷購「崇武、大武新村」改建基地餘宅變更意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53、56至57頁),則曾湛高或兩造就系爭眷舍之相關權益,均未曾向國防部表示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為前提云云,尚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固記載「餘208萬由曾道祥持有買房」等語,惟其內容僅止於此,就原告如未購屋時將如何處理等節,別無任何記載,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有「系爭協議書須經原告購屋始生效」,或「倘原告未購屋,系爭協議書即失效」之合意,則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購屋為前提云云,亦屬無據。
ꆼ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一節
,經查:國防部撥付予被告曾玉佩之339萬5,177元,係包括發包後輔助購宅款338萬5,177元及搬遷補助費1萬元,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為輔助購宅款之分配,係以33
8萬元為基礎,業據前述。又兩造就輔助購宅款超過338萬元部分及搬遷補助費部分,並未約定如何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04頁至第
104頁背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208萬元,其就輔助購宅款超過338萬元部分(即5,177元)及搬遷補助費1萬元部分,暨相關款項因存放於被告曾玉佩帳戶所生之利息,均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又被告為分配輔助購宅款,已由被告曾玉佩於103年3月21日分別匯款113萬1,726元、41元至原告帳戶,有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迄未給付原告之金額,僅為948,2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948233)。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5萬3,33
4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