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尤慶貴 被告 蕭季堂
國榮建築材料行吳振英 訴訟代理人 黃源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南宏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季堂、國榮建築材料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零ꆼ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季堂、國榮建築材料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ꆼ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季堂、國榮建築材料行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零ꆼ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則,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衣物手錶損壞費用5,000元、行動電話損壞費用5,000元及機車維修運費2,000元等財產損失(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第2頁),上開部分因非起訴犯罪事實而侵害個人私權,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未察,竟認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等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由本院民事庭理,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原告撤回上開財產損失之請求,再於本院理中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而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追加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季堂受僱於被告國榮建築材料行即吳振英(下稱國榮建築材料行),於民國102年4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送貨而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3分許○○○鄉○○路與埤頭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埤頭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右後方行駛,突見此情狀而煞車不及,致上開機車失控造成人車倒地而滑行撞及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原告因此受有五根肋骨骨折、血胸、胸壁挫傷、肺挫傷、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蕭季堂上開過失行為受有ꆼ醫療費用:143,517元;ꆼ看護費用:120,000元(60日,每日2,000元);ꆼ後續回診醫療費用:已支付1,510元、2,000元、30,000元(每二日至復健科復健,計10個月,每次200元),合計33,510元;ꆼ醫療輔具:3,000元;ꆼ交通費用:已支出15,800元、35,000元(即自102年6月至10
3年4月,每月至屏東市國仁醫院回診一次,每次來回車資3,500元,計35,000元);ꆼ薪資損失:原告原任職喃心企業社擔任廠長,每月薪資58,000元,然因本件車禍,一年無法工作,損失月薪及年終獎金783,000元;ꆼ財物損失:ꆼ又訴外人 石淑芳 所有上開機車,修復36,000元,並由 石淑芬 將對被告等人請求之債權讓與給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6,000元,ꆼ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衣物手錶損壞,損失5,000元及行動電話損壞,損失5,000元,ꆼ機車維修運費:2,000元;ꆼ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681,827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僱佣人責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1,827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季堂、國榮建築材料行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蕭季堂之犯罪事實、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3,517元、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即2個月60日,每日1,200元)、原告後續醫療費用18,510元(即1,510元、2,
000元、15,000元)、醫療輔具3,000元、交通費用33,300元(即15,800元、17,500元)、原告受讓石淑芳機車修理債權及機車修理支出36,000元、衣物及手機損壞損失5,000元、行動電話損失5,000元及機車維修運費1,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但機車修理部分應予折舊,而原告主張因受傷一年沒工作並無意見,但原告並未能證明薪資金額,至於慰撫金,則認為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蕭季堂係受僱於被告國榮建築材料行擔任自用大貨車送貨工作,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疏未注意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被告蕭季堂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審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誤,故可認為真實。
四、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蕭季堂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27頁),是被告蕭季堂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應知悉甚詳,當知所遵守。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存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12、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蕭季堂駕車自屏東縣○○鄉○○路與埤頭巷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同向原告騎乘機車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往埤頭巷方向行駛,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蕭季堂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所述,故被告蕭季堂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ꆼ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3,517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屬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ꆼ看護費用:本件經兩造協商後,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需專人看護60日,每日1,200元,計72,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核屬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能舉證,即難認有理由。
ꆼ後續回診醫療費用:本件兩造經協商後,兩造對於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510元、2,000元、15,000元,合計18,51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核屬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後續回診醫療費用18,510元(即1,510元+2,000元+15,000元=18,5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即未能舉證,自難認有無理由。
ꆼ醫療輔具: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輔具3,000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屬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ꆼ交通費用:本件兩造經協商後,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已支出交通費用15,800元、及自102年6月至103年4月,每月至屏東市國仁醫院回診一次,車資計需支出17,5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300元(即15,800+17,500=33,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尚難認有理由。
ꆼ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一年無法工作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於車禍受傷前任職喃心企業社擔任廠長,每月約薪資58,000元乙節,固經證人 歐文魁 即喃心企業社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依原告所提出102年1至
3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上開附民卷第10頁),原告3個月之薪資給付總額為142,000元,平均每月僅47,333元(元以上四捨五入),並非58,000元,故本院認為宜以每月薪資47,333元計算始為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因本件車禍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為567,996元(即47,333×12=567,996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ꆼ財物損失:
ꆼ機車修理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
修理費用36,000元及訴外人石淑芳將此項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應可信為實在。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考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之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上開機車於90年8月27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迄本件車禍時即102年4月9日止,已使用11年8月,而其修理費用中就零件以新換舊而增加使用價值部分應予折舊,則依上開說明,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用10分之1,是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予以折舊後應為3,600元(即36,000×1/10=3,600元),則其請求被告蕭季堂賠償機車修理費3,6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ꆼ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衣物手錶損壞損失5,
000元;行動電話損壞損失5,0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ꆼ機車維修運費用:本件兩造經協商後,兩造對於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維修運費用1,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必要,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自無理由。
ꆼ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
須接受手術治療、復健等醫療程序,造成生活行動之困難,其精神因本件車禍受有痛苦,洵堪採認。又原告國中畢業,擔任砂石廠的廠長,被告蕭季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3千元,二人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校長、老師、鄉鎮市調解委員、民意代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2頁),再者,原告100、101年並無財產資料,被告蕭季堂100、101年有所得各363,600元,並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汽車一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表可證(置於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社會、經濟地位、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蕭季堂乃屬過失,並非故意,難認惡性重大,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ꆼ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ꆼ醫療費用143,517
元、ꆼ看護費用72,000元、ꆼ後續回診醫療費用18,510元ꆼ醫療輔具3,000元、ꆼ交通費用33,300元、ꆼ薪資損失567,
996元、ꆼ機車修理費3,600元、ꆼ衣物手錶5,000元、行動電話5,000元及機車維修運費用1,000元、ꆼ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1,152,923元
七、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6,893元,有卷存汽車險賠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加以被告蕭季堂業已給付原告20,000元,有卷存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均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蕭季堂請求之金額為1,026,030元(1,152,923-106,893-20,000=1,026,030)。
八、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季堂為被告國榮建築材料行之受僱人,已如前所述,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季堂、國榮建築材料行連帶給付1,026,030元及自10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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