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漁會拍賣市場擺設攤位販賣魚貨為業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1日凌晨3時至4時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少年歐○○、葉○○、許○○(姓名等年籍資料均詳卷,均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至甲○○上開攤位,兜售其等與少年吳○○(姓名等年籍資料詳卷,亦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 林建宏 (由本院另案審理)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乙○○之養殖漁塭內所竊得之龍膽石斑魚2隻(重量各為17台斤、19台斤),甲○○明知該2隻龍膽石斑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台斤約新臺幣(下同)110元、總價4,000元之顯低於當時養殖魚塭售予大盤之價格(即每台斤約200元)買受之,之後以不詳售價售予不詳之人。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係少年歐○○、葉○○、許○○、林建宏行竊,再依少年歐○○、葉○○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且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台斤約110元、總價4,000元之價格,向少年歐○○、葉○○等人購得龍膽石斑魚2隻(重量各為17台斤、19台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歐○○、葉○○販賣之龍膽石斑魚是偷來的,其有問魚是哪裡來的,其中1人說是釣來的,其聽到是釣來的就買了云云。惟查:
ꆼ、證人即少年歐○○、葉○○、許○○於103年1月11日凌晨
2時10分許,與少年吳○○、林建宏,在被害人乙○○上開養殖漁塭內,竊得龍膽石斑魚2隻(重量各為17台斤、19台斤)後,以機車將該2隻龍膽石斑魚載往東港漁會拍賣市場,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間某時,以每台斤110元、總價4,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在該市場內擺攤賣魚之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且經證人即竊取上開龍膽石斑魚之少年歐○○、葉○○、許○○、吳○○、林建宏等人於警詢、少年歐○○、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26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8、2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現場採證相片10張、監視器翻拍相片5張等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0、31、41、42、55頁、第59至6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警員詢以「其有無販售
龍膽石斑魚?」、「其所販售之龍膽石斑魚係在何處向何人購買?」、「龍膽石斑魚103年1月初時迄其購買時之價格為何?」等問題時,其並未否認曾販售龍膽石斑魚一事,並針對上述問題答稱:「有時有,有時沒有」、「其都在不特定之養殖戶魚塭收購」、「收購價170至180元、販賣價格
190元」等語(見警卷第3、4頁),卻於偵訊時改稱:其沒買過龍膽石斑魚,其於警詢所述石斑魚價格實在,那是市場行情價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沒有賣過龍膽石斑魚,其係賣小型魚類,其不知道龍膽石斑的取得來源為何,其買魚前也沒有打聽行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有賣過自己養殖的龍膽石斑魚1、2條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前後陳述明顯不一,已見其臨訟卸責之意。
ꆼ、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向警方報案時指稱:被竊之龍膽石
斑魚現價值每斤2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件案發當天龍膽石斑魚之大盤價為1斤200元,其養殖魚塭都是賣給大盤商,比較大的龍膽石斑魚是內銷,內銷價格比外銷價格多10至20元,通常25斤以上內銷,25斤以下外銷,其所述1斤200元是外銷價格,且係大盤價,去市場買的話,應該要300、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證人乙○○所述龍膽石斑魚於案發時之養殖魚塭銷售價,與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所述向養殖魚塭購買龍膽石斑魚之市價約1斤170至180元乙節雖非一致,但堪稱相近,而被害人乙○○報案時,警方尚未查獲竊取其龍膽石斑魚之人,故其當時顯尚未知悉被告收購其失竊之龍膽石斑魚一事,又龍膽石斑魚之售價係極易查得之事,衡情其應無捏造前詞以欺瞞警方之必要,是其所述之龍膽石斑魚售價應係實情無誤。再依被告前開於警詢所供,參以其於審理時自承:其在東港漁會拍賣市場賣魚已經3、4年,其都是向魚塭購買魚貨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足見其對於前述龍膽石斑魚之售價應知之甚明,其嗣後始辯稱不知道龍膽石斑魚售價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ꆼ、再者,證人即少年歐○○、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被告向其等購買上開龍膽石斑魚時,並未問來源等語(見警卷第12、18頁、偵卷第10頁),被告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當時向被告出價120元,被告殺價到110元,被告沒有問伊龍膽石斑魚的來源等語,證人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問其等龍膽石斑魚之來源,也沒表示懷疑其等怎麼會有龍膽石斑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衡情證人歐○○、葉○○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虛構前詞以誣陷被告之理,再被告亦不爭執證人歐○○、葉○○當時向其出價每斤120元,其殺價至每斤11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
9頁背面),則以證人歐○○、葉○○當時年僅16、17歲,又係於凌晨3、4時前往兜售上開龍膽石斑魚,且僅零星販售2隻龍膽石斑魚之客觀情況,佐以證人歐○○於審理時所證:其係看電視報導說有人被抓到去華僑市場賣,價格是
110至120元,才將竊得之龍膽石斑魚拿去那裡賣,其等隨意詢問後,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被害人乙○○於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在華僑市場做生意已久,是否係贓物被告怎麼會不知道,也常有少年行竊、賣贓物的情形等語、於審理時證稱:前次開庭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42頁),是證人歐○○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衡情被告在該處擺攤已有3、4年之久,對於會有人偷魚後持至上開市場變賣一事應無不知之理,縱以其所述龍膽石斑魚當時之市價即1斤約170至180元,證人歐○○、葉○○所出價格
120元亦遠低於其所述市價,於此情形,一般正常人皆會懷疑歐○○、葉○○等人所販售之龍膽石斑魚之來源,被告卻未加詢問、確認即逕自買受之,顯不符常情。
ꆼ、次查市面上販售之龍膽石斑魚多係養殖的,野生龍膽石斑魚
要以漁船出海捕,且售價甚高,此乃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華僑市場看不到野生的龍膽石斑魚,東港漁會拍賣市場偶爾會看到,野生的一定比養殖的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又被告始終辯稱:歐○○、葉○○賣魚時有說上開龍膽石斑魚是其等釣來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則依前述歐○○、葉○○等人所開價格、其等之年紀、兜售龍膽石斑魚之時間、數量等各節,以被告販賣魚貨多年之工作經驗,理當知悉上開龍膽石斑魚並無可能係歐○○、葉○○等人出海釣得之野生龍膽石斑魚,而應會懷疑歐○○、葉○○可能係在他人養殖魚塭所釣得,然其非但未進一步追問、詳查其來源是否合法或逕予拒絕買受,反而於殺價後逕自買受之,顯見其主觀上已知上開龍膽石斑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貪圖小利而決意買受之。
ꆼ、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向歐○○、葉○○等人購得上開龍膽
石斑魚後,以每斤190元之高價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後來以1斤150元之價格賣給攤販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其於警詢雖曾稱龍膽石斑魚之販賣價格為每斤190元等語,然其係回答警方所詢「現在龍膽石斑魚103年1月初至今你所購買之龍膽石斑魚價格為何?販賣價格為何?」之問題,此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4頁),足見其當時所述販賣價格,並非其本案購得上開龍膽石斑魚後售予他人之價格,且被告已就此有所爭執,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其故買之上開龍膽石斑魚轉售他人之價格,故本院就此節即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修正後除移列至第1項外,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已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9月25日至104年9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係以擺設攤位販售魚貨為業之人,竟因貪圖小利,於緩刑期內,故買他人竊得之龍膽石斑魚,以轉賣得利,所為除足以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又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其無其他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犯罪所獲利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3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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