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12號聲請人 謝任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謝任倩雖主張為被繼承人 張秀英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死亡,其於103年5月10日接獲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且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然查聲請人謝任倩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謝任倩既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國內、外公證或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並無從認定,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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