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967號

原告 呂昌嶽

被告 闕元真

張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闕元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張婉晴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闕元真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 潘英志 」等成年人成立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張婉晴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編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9年4月16日至18日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闕元真。嗣被告闕元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闕元真先提供其所取得被告張婉晴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9年4月16日15時許,以社群臉書刊登「持續幫人解決問題中,詢問」之不實訊息,經原告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錢滾錢的方式來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9日14時44分至15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婉晴前揭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闕元真,再由被告闕元真收取並交付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致其受有1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闕元真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原告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婉晴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共同致生原告受騙並損失10萬元,則被告間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闕元真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21日起、及被告張婉晴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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