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707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兼送達代收人)

蔡文桐

被告 陳謙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 林玟君 所有、訴外人 陳同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1,100元(含零件3,490元、工資7,61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智捷公司估價單暨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係因被告所致乙情亦不爭執,然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100元(含零件3,490元、工資7,610元),業據提出北智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7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1,090元應以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7,610元,共8,7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至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惟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緊急煞車後滑倒並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此經被告於警方調查時陳述如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北智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位於後保桿位置,核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參酌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90×0.369=1,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90-1,288=2,202

第2年折舊值2,202×0.369=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02-813=1,389

第3年折舊值1,389×0.369×(7/12)=2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89-299=1,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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