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924號
原告 劉家誠
被告Han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Hanna」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身分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Hanna」之真實姓名及真正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該項裁定業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