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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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王輝忠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輝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王輝忠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繳納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八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通知及報告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王輝忠經依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遵期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