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大唐江山丙丁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達源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1年7月起至93年6月止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842,4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400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2,400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簡青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