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68元,
及其中22,443元自民國(下同)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26,985元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7
計算之利息,並其中22,443元自94年6月9日起,另26,985元
自94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
0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
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另99,190元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3月6日、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定額度為50,000元。被告得刷卡消費,
若未依約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
1個月給付100元,第2個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
,按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惟被告自94年5月起未依約
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5月7日、94年6月7日尚有
22,443元、26,985元消費款未付,另有利息等費用450元未
付。另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借款
期限自92年11月17日至93年11月17日止,借款期滿前30日,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以同
一內容繼續沿用1年,不另換約,其後屆期亦同。被告得於
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上
限額度100,000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
於每月20日計算一次,借款並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償還每
期最低繳款金額。被告自9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99,190元,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信用額度評等表、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金來轉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金來轉現金卡信用額
度核定書、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及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延滯第1個月給付100元,延滯第2個
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給付600元
之逾期手續費乙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
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如約定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
即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性質,使債務人不致任意遲延
給付,惟仍須符合公平原則,以保護訂約時居於相對
弱勢之債務人;本件原告主張之逾期手續費,核其性
質屬違約金,而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者
一般為金錢之使用收益,衡諸兩造已約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17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民法第205條參照
),而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經換算相當於年息百之
28點5,顯屬過高,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予酌
減為按兩造約定利率百分之17之百分之10計算,方為
允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17之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除違約金請求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
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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