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68元,
及其中22,443元自民國(下同)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26,985元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7
計算之利息,並其中22,443元自94年6月9日起,另26,985元
自94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
0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
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另99,190元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3月6日、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定額度為50,000元。被告得刷卡消費,
若未依約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
1個月給付100元,第2個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
,按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惟被告自94年5月起未依約
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5月7日、94年6月7日尚有
22,443元、26,985元消費款未付,另有利息等費用450元未
付。另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借款
期限自92年11月17日至93年11月17日止,借款期滿前30日,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以同
一內容繼續沿用1年,不另換約,其後屆期亦同。被告得於
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上
限額度100,000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
於每月20日計算一次,借款並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償還每
期最低繳款金額。被告自9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99,190元,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信用額度評等表、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金來轉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金來轉現金卡信用額
度核定書、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及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延滯第1個月給付100元,延滯第2個
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給付600元
之逾期手續費乙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
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如約定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
即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性質,使債務人不致任意遲延
給付,惟仍須符合公平原則,以保護訂約時居於相對
弱勢之債務人;本件原告主張之逾期手續費,核其性
質屬違約金,而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者
一般為金錢之使用收益,衡諸兩造已約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17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民法第205條參照
),而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經換算相當於年息百之
28點5,顯屬過高,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予酌
減為按兩造約定利率百分之17之百分之10計算,方為
允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17之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除違約金請求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
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