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補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6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王碧瑩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陳報被告住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163,48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不繳、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