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田志傑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62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98元,及
其中29,328元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7
元,及其中25,394元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給
付300元之逾期手續費,自94年7月8日起,每月給付600元之
逾期手續費。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
貸款額度為3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2月20日至94年2月20
日止,借款期滿前30日,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1年,不另換約,
其後屆期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於每月20日
計算一次,借款並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償還每期最低繳款
金額,屆期未依約給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8
月21日止,尚欠本金29,328元及利息1,670元,合計30,998
元。又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得刷卡
消費,若未依約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
逾期手續費,惟自94年6月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尚有消費款25,394元及其他利息、違約金合計26,337元
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查詢客戶資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
細表、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及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94年6月8日至94年7月7日止之逾
期手續費300元、94年7月8日起按月600元之逾期手續
費乙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即具有確保
債權效力之性質,使債務人不致任意遲延給付,惟仍
須符合公平原則,以保護訂約時居於相對弱勢之債務
人;本件原告主張之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屬違約金
,而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者一般為金錢
之使用收益,衡諸兩造已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17接近
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民法第205條參照),而原告
所請求之違約金,以被告積欠之金額經換算相當於年
息百之27.1,顯屬過高,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
予酌減為按兩造約定利率百分之17之百分之10計算,
方為允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除違約金請求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
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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