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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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車燈及車身,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與丁○○之父親丙○○有私人糾紛,於民國99年6月25日20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攔下丙○○之子乙○○所有,由 游恩騏 駕駛並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詢問丙○○之行蹤未果,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鐵棍及木棍各1支,敲打上開車輛之右前方大燈及右前車身,致該車輛之右前方大燈、右前車身之鈑金、烤漆等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丁○○見狀下車制止,甲○○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開鐵棍及木棍毆打丁○○之頭部、右肩及下體等部位,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臉部及左肩挫傷、左陰唇紅腫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敲打上開車輛
,並毆打告訴人丁○○,惟辯稱:僅持木棍,未持鐵棍云云,經查,被告當時持以毀損汽車及傷害之工具係木棍及鐵棍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無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恩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埔里榮民醫院分別於99年6月25日、同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車輛維修單1紙、車輛損壞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率而持棍棒傷害告訴人丁
○○之身體、毀損告訴人乙○○之車輛,顯見其漠視法秩序之態度,所為實無可取,又其犯後仍有避重就輕之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並考量其造成車輛損壞之程度及告訴人丁○○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木棍及鐵棍各1支,雖係被告持以毀損汽車及傷害所用之工具,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