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開分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未依電子遊藝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1台(含IC板)及開分鑰匙1支」,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大舞臺」1臺(含IC板1塊)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開分鑰匙2支」,及「押中最多可贏得200倍不等之分數」應予刪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6張」、「開分鑰匙1支」應分別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開分鑰匙2支」,並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7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合法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有1臺,且係附設於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臺」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開分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電子遊戲機臺開分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宣告沒收開分鑰匙2支之依據,惟開分鑰匙既係供遊戲機臺開分使用,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