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9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是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量刑顯過輕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第33頁),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勢,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復參酌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嗣後於99年7月20日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此有卷附之本院99年度審投小調字第111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依照上揭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未見有和解誠意,請求從重量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甲○○,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於99年7月20日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此有卷附之本院99年度審投小調字第111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告訴人亦於調解中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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