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刑罰部分,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台中縣○○鎮○○里○○路六0四之十二號其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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