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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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二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相對人之行使權利函文件,因其住居所已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以代意思表示之通知,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故其性質應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原則上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而定,且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之規定,故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者,受理聲請之法院自無庸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得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存證信函正本及信封正本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雖堪信為真實;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依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顯非屬本院管轄,參照前段說明,足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將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