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字第三三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 許坤泉 提起之訴,業經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至聲請人所列前揭訴訟確定後,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並非本件訴訟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聲請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六萬四千四百零四元│訴訟費用為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相對人應負擔其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六百四十四萬零二百元之裁判費。│├───────┼───────────┼────────────────┤│第一審送達郵費│七百五十二元│聲請人支出之郵費扣除對許坤泉送達││││之郵費。│├───────┼───────────┼────────────────┤│第一審旅費│一千元││├───────┼───────────┼────────────────┤│第一審測量費│八千一百五十元││├───────┼───────────┴────────────────┤│合計│七萬四千三百零六元│└───────┴────────────────────────────┘

更多裁判書